擅自发行股票集资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郑某是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单位募集资金,经股东会集体决定,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A公司擅自委托中介公司与个人代理,向公众转让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募集资金1109万余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郑某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明知未获取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仍然对外发行股票,募集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即A公司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被告人郑某作为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对应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郑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郑某擅自发行股票集资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还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亦或是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只是单纯地向公众募集资金。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是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而本案中,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募集公众资金只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未用于金融活动。因此,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相反,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要件相符,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