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自洗钱行为应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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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之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初核重点要突出。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不同于行为人一般的持有、藏匿、消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其目的是“漂白”赃款,采取各种转换、转移方式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初核时要抓住“财”这个重点。一是对家庭财产延伸核查。紧紧围绕初核对象家庭财产精细化核查,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背后往往潜藏着利益交换,“钱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是案件的核心和主线,对认定是否涉嫌自洗钱犯罪有重要影响。二是对迂回行为重点关注。初核对象为切断自己与赃款之间的联系,可能利用金融工具,采取多层转账、取现、套取等迂回层转的方式,或采用他人代持、赠与、理财投资、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转移、隐匿赃款的,要重点予以核查。
适用范围要明确。作为自洗钱上游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因洗钱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所以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则洗钱罪名不成立,查处时要注意被调查人是否涉嫌上述罪名。
办理模式要灵活。洗钱罪虽然不是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但洗钱罪与贪污贿赂犯罪密切关联。监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自洗钱的,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实践中,由于洗钱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系上下游关系,也可以采取并案办理模式,由监察机关一并调查,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并视情抽调相关人员参与调查,发挥二者所长,提高办案质效。案件调查终结后,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证据收集要互补。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时,加强对赃款赃物来源去向的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是查明涉案资金的性质。及时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明确涉案资金来源于贪污贿赂犯罪。二是查明涉案资金的流向。通过调取境内外洗钱账户,印证资金流水。对无法调取、发现的涉案资金,通过补强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票据等证据予以固定,明确洗钱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三是查明洗钱犯罪手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洗钱的犯罪手段有: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等,调查中要查明是否属于上述行为之一。
追诉时效要注意。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发现有自洗钱行为的,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其追诉时效。一是追诉时效的独立性。由于自洗钱行为系独立的犯罪,其追诉时效不受上游犯罪的影响。在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即使该犯罪因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未追诉,被调查人只要实施自洗钱行为,除情节显著轻微外,不论是否实施完毕,均不影响自洗钱犯罪的认定。二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如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洗钱罪立案调查后,逃避调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立案调查时,未发现其涉嫌洗钱罪的,则洗钱罪要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作者:张剑峰 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