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八个问题解析
1. 如何把握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和原则?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基本原则、程序构造、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可能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导致案件的民事、刑事部分在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影响,就是所谓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关于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对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基本裁判依据。
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如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受害人对刑事程序中依法应予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一般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应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另外,在涉及银行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2. 如何理解和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也采取该项原则,并将“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表述为“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提出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第128条规定以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判断刑事、民事案件应否分别审理。另外,该条第1款第5项作为兜底性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应根据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分析判断是否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民刑交叉领域所指的“关联事实”,一般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他人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相关事实。对于因关联事实分别引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等规定。
3.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材料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因该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将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4. 如何认定民刑交叉案件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各有其独立的规范价值、评价体系和适用规则,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同一事实上的竞合适用,必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共存。刑事法律规范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代替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还需要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和处理。
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统一,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评价也应当保持一致性。但由于二者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必然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骗取贷款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对象,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再如,共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合伙关系,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其中某一合伙人以犯罪所得财物投入到合伙事务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则该合伙关系不能因其个人犯罪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5. 关于涉民刑交叉金融存款、借款纠纷案件的实体责任认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无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领域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理论,而应充分分析和考虑用人单位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交易形态是否正常,是否以牟取高息或不法利益为目的,属于非正常交易的,需要判断双方过错;
二是资金往来是否进入单位账户,资金未转入单位账户的,一般情形下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是考虑交易场所、时间等因素,是否在单位公共区域、正常上班期间进行交易;
四是是否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存取款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
五是单位是否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必要合理义务的,一般情形下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在银行卡盗刷纠纷中,还应综合考虑银行卡盗刷行为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
6. 如何解决民事判决与刑事追赃、退赔之间可能带来的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
牵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在并行审理情形下,民事案件的裁判无须等待刑事裁判结果,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执行与刑事追赃、退赔之间财产责任竞存,受害人有“双重受偿”或过度救济的情况。受害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向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主张权利的,无论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应予认定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刑事追赃、责令退赔部分,应当限定在通过追赃、退赔不能实现部分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进行追赃、退赔,民事判决确定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刑事追赃、退赔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执行法院应结合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退还的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受害人)双重受偿。
7. 如何把握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涉众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指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引起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7条第1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8条等规定,依法准确把握和认定案件事实性质,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协同推进,注重采取共同处理的方式来解决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受害人在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追赃程序中未申报债权,非法集资犯罪所涉财物已分配完毕或者处理程序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继续偿还债务的,在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的情况下,除非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受理。
8.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虽未将公司列为被告,但如果刑事案件认定该公司属于上述人员的犯罪工具,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刑事案件追缴退赔的责任财产,或者在追缴上述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过程中,实际上已查封、扣押公司所有财产。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已经依法追究了公司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刑事侦查机关仅查封、扣押上述涉嫌犯罪人员与公司有关的部分财产,公司仍有未被追缴、责令退赔的剩余财产,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民商诉讼与执行法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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