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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3年06月26日
施行日期: 2023年06月26日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1.被告人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贩卖给被告人章某某,并收取毒资共计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章某某帮助陈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吴某某指示被告人苏某某将0.4克冰毒包装后放置于屏南城关至代溪镇班车上,被告人章某某成功取走毒品后将其中0.05克毒品截留用于个人吸食,剩余毒品交付陈某某个人吸食。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从中收取毒资共计1500元。
当天晚上,被告人章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吴某某指示被告人苏某某将0.4克冰毒放置在屏南县医院医技综合楼玻璃门粘贴广告牌处,后被告人章某某取走后吸食。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从中收取毒资共计15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章某某代购毒品过程中截留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尽管毒品交易本身的非法性和对社会整体的危害性,使得毒品本身并不具备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显然其在毒品交易圈内是有对应的市场,在非法市场中存在毒品的交易价格。代购者截留毒品行为本质是代购者通过违法代购行为获得原本需要付出相应物质利益才能获得的好处。在有代购者参与的毒品交易活动中,购毒者获取毒品后给予代购者“蹭吸”或代购者在交易截留毒品的行为是代购毒品活动的常态,对于其中符合贩卖毒品罪行为特征及构成要件的代购行为,予以刑罚惩处,体现了对于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
2.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蕉北农贸市场附近分别以14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次,共计贩卖冰毒6克,获利16800元。2022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从而有力打击毒品犯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
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从吸毒人员阮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4989元,为其代购氯胺酮(俗称“K粉”)和复合型毒品“神仙水”。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一同乘车前往福州市平潭县购买氯胺酮9包(约重9克),其中1包系林某某所有。返回宁德途中,被告人陈某某倒出一部分氯胺酮吸食。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宁德市海友酒店,将人民币37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黄某某,并交代黄某某留在宁德购买4包“神仙水”后再返回周宁。尔后,被告人陈某某乘车先行返回周宁,将8包氯胺酮交予阮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某联系购得4包“神仙水”,随后乘车返回周宁交予陈某某,再由陈某某交予阮某某。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指使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利用了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分辨是非能力较弱、好奇心强和叛逆的心理,指使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父亲过世早,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服家人管教,与社会不良人员来往;被告人黄某某父母在其初中毕业之后,没有做好教育管护工作,黄某某年纪小、文化程度低,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导致二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陈某某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对二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黄某某适用缓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4.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以90元每支的价格通过快递购买合成大麻素电子烟一支,同月9日收到该电子烟。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微信,将该电子烟卖给邓某某(未成年人),得款29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9元。经鉴定,从该电子烟烟弹的绿色烟油中检出合成大麻素(ADB-BUTINACA)。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代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209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闫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毒品的形式、种类有别于传统毒品,该毒品伪装成电子烟,其实内含合成大麻素(ADB-BUTINACA)。被告人通过微信-电子支付-物流方式购买和贩卖,其行为隐蔽性更强,更具有迷惑性。相较传统毒品,青少年更易受骗,需要引起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