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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施行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施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自制的肉羹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硼砂”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自制的肉羹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硼砂”,后未告知施某听的情况下,将肉羹销售给对方,最终由施某听在其经营的晋江市英林镇某食品店内进一步对外销售。2019年10月18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施某听经营的上述食品店内,对施某听购自被告人施某某的肉羹进行抽检。经福建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抽检肉羹样品中检出不得检出项“硼酸”,含量为259mg/kg。经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共向施某听销售添加“硼砂”的肉羹10kg,销售金额为360元,施某听购进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440元。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禁止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绞肉机1台、菜刀1把、砧板1块、勺子2个、盆子2个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置。四、被告人施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施某某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400元。(赔偿金已经支付。)六、被告人施某某应在晋江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施某某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牵涉国计民生,关乎千秋万代。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治理“餐桌污染”系全社会的责任,更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使命担当。本案中,被告人施某某在自制的肉羹中添加的“硼砂”系一种有毒、有害的非食源性材料,此种物品通常为含有无色晶体的白色粉末,易溶于水,可用作清洁剂、化妆品、杀虫剂等,毒性较高,若人体摄入过量,易引起多脏器蓄积性中毒,我国明确禁止将“硼砂”作为食品添加剂,但因食品中添加“硼砂”会增加食品的韧性、脆度,比如涉案的肉羹会更加Q弹、口感更好,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不良商家铤而走险,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案审理法院认真把握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落实从严打击的总体要求,通过适用罚金刑、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宣告禁止令及判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手段,有力打击了此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案例二: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含有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肉牛产品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左右起,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出售含有违禁药品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养殖的肉牛仍予以购买,后在福建省晋江市某社区其私设的无证屠宰场宰杀肉牛并加工后销售到福建省石狮市等地。2021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销售部分牛肉给在石狮市经营肉摊的黄某,黄某又转售给多个消费者,其中转售给泉州市洛江区一餐饮店的牛肉被检出克伦特罗。至案发,被告人冯某某销售含有克伦特罗的肉牛产品的金额至少人民币12700元。
2021年8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屠宰场并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现场扣押水泵1个、管道接件1条、刀具5把、账本19本、生牛2头、牛肉3314.6斤、华为手机1部。经检测,现场查获的一头生牛尿液和在地上注水的牛的牛肝均检出克伦特罗。
(二)裁判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掺有违禁药品的饲料养殖的肉牛而予以屠宰加工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冯某某应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27000元。一审审结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能够增加动物的瘦肉量、减少脂肪,缩短肉品上市时间,但食用含有“瘦肉精”的肉制品,会诱发急性食物中毒,导致机体出现头晕、心悸、胸闷、四肢麻木等症状,长期摄入甚至会诱发恶性肿瘤,我国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将此类药物作为兽药或者饲料添加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使用“瘦肉精”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出售含有“瘦肉精”饲料养殖的肉牛,仍予以购买、加工并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从经济上予以制裁,判处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让犯罪分子“痛到不敢再犯”。
案例三: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含“氧乐果”“乙酰甲胺磷”等禁用农药的苦瓜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易某某在石狮市某自然村向村民承租20亩地种植苦瓜等农产品。202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易某某为了防治虫害,在种植苦瓜的过程中喷洒了“氧乐果”、“乙酰甲胺磷”等农业农村部禁止使用的农药,后将上述苦瓜运送至晋江市某市场委托林某代为销售并通过微信进行结算。
2021年8月17日,石狮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易某某种植的尚未采摘的苦瓜进行例行抽检,所检项目“氧乐果”含量0.30(mg/kg)。2021年9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农产品种植基地对存放农药的仓库及使用完的空瓶包装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旺季”牌氧乐果空瓶1个和“博打”牌乙酰甲胺磷空瓶1个。经查,被告人易某某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苦瓜共计人民币4801元。
(二)裁判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易某某退出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易某某应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48010元。一审审结后,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农田”连着“餐桌”,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每个人能否吃得安全、吃得放心,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后果难以估量。食品安全首先是“产出来”的,保证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是生产者必须做到的底线要求。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氧乐果、乙酰甲胺磷均是剧毒、高毒农药,禁止在蔬菜、瓜果、茶树、菌类、中草药材上使用。本案中,被告人在种植苦瓜的过程中喷洒“氧乐果”“乙酰甲胺磷”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农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还触犯了刑法。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涉农产品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幸福”。
案例四:被告人黄某某、梅某、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回收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某商场出资经营某火锅店,由被告人梅某负责管理,并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店中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用该“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进行谋利。该店经营期间,共销售有毒、有害含“红油”的锅底总额为人民币11200元。
(二)裁判结果
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梅某、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某某、梅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梅某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梅某、夏某某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综上,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审结后,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无小事”,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为了降低原料成本,赚取非法利润,回收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用该“红油”烧制食物给顾客使用。首先“废油”不符合人们的正常卫生习惯,消费者心理无法接受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再重复回收和使用,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性认知。其次,“废油”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系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被告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餐饮业卫生规范,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烧制食物并出售给顾客使用,被告人犯罪行为持续四个多月,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已构罪,故对三被告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加工经营的有毒野生河豚(鲀)鱼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县某渔港码头向他人购买野生河豚(鲀)鱼,并载至当地海鲜市场的海鲜摊位与其他海鲜一起摆放售卖。同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张某某经营的海鲜摊位检查时,发现上述尚未出售重量为45.11千克的野生河豚(鲀)鱼并予以扣押,后抽样送检。经鉴定,被检样品检出鱼源性成分,DNA测序及序列比对结果表明:样品的鱼源性成份PCR产物序列与怀氏兔头鲀(学名:Lagocephalus wheeleri)特异性序列同源性最高(为98.92%)。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的规定,涉案野生河豚(鲀)鱼系禁止加工经营。2020年4月24日,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加工经营的有毒野生河豚(鲀)鱼,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河豚鱼虽肉质鲜美,但鱼肉处理不当则会变成一道“来自地狱的美食”。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的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鱼,禁止经营活体河豚鱼,养殖河豚鱼应当经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个人擅自养殖、经营、加工河豚鱼的,或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