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侦证据的移送、质证和运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罗国良 朱晶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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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证据是指侦查机关依法采取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文档、图片、语音、视频等证据材料。近年来,各种因素诱发的犯罪激增,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更具隐蔽性,普通侦查措施已很难适应打击新型犯罪的需要。技侦证据具有直接性、技术性、秘密性等特点,在侦破当下日益复杂化、智能化的重大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越来越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
一、技侦证据的运用现状
从法律规范的视角看,技侦证据首次出现在“两高三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条件进行了规范,技侦证据具有法定意义上的证据能力至此确立。2018年刑事诉讼法沿用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际还对技侦材料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规定。总体而言,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技侦证据的移送、调查、运用等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技侦证据问题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证据运用和案件定罪量刑。
2019年4月,“两高一部”联合出台《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重要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对于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音视频资料,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并出具加盖印章的制作说明。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技侦证据一般都是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定案的才会使用,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不移送技侦证据。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在案银行明细、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等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监听录音是关键定案证据,人民法院要求调取监听记录,但是公安机关称监听录音已灭失,无法提供。有的案件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无果,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商请公安部从中协调,但地方公安机关仍拒绝提供技侦证据,甚至不同意审判人员前往复听,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中,已有数起案件因此不核准被告人死刑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不提供原始录音或者微信(电子数据),仅提供技侦录音的文字抄清材料(即所谓“转化证据”)。虽然文字抄清材料一般都有公安机关盖章,但其既非法定证据种类,亦非原始证据的复制件,无法进行法庭质证。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据此认定则很可能导致事实误认。3.文字抄清材料与实际内容不符。有一起案件,公诉人前往侦查机关听取对被告人的监听录音并制作文字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前往侦查机关核实监听录音,未发现相应监听内容,且相应时间段被告人并无通话记录,案件最终因事实证据问题被发回重审。4.忽视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核实。有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包括一、二审法院未对监听录音进行审核,误将第二被告人的通话认定系第一被告人所为,故判处第一被告人死刑,死刑复核阶段经承办人核实发现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避免了一起错案发生。上述问题的出现,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对被告人准确量刑存在困难,严重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
二、技侦证据的运用原则
为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近年来重庆、浙江、辽宁等地公检法机关围绕技侦证据的运用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尝试,相继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取得良好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亟须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尽快联合出台关于在刑事诉讼中移送、质证和运用技侦证据有关问题的规定,确保技侦证据的规范统一使用。
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技侦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合法使用原则。技侦证据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使用技侦证据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保存技侦证据,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二是安全保密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表述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侦查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侦查方法等。三是最后使用原则。严格来讲,公安机关应当将收集的所有证据包括技侦证据全部随案移送,但囿于现状,可暂对技侦证据采取最后使用原则,只有现有证据不足以定案的,再将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三、技侦证据的移送要求
1.全面移送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行、罪行性质、罪行轻重有影响的技侦证据,应当全部随案移送。也就是说,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都应当随案移送。对于应当随案移送的技侦证据而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层报上级部门批准。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侦证据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2.移送方式
移送技侦证据的,应当制作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报告书,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清单、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及其说明材料等,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无法移送原始证据材料或者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作复制材料,并就制作过程作出说明,载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收集与制作过程以及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公章。需要强调的是,移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息、通讯群组信息等包含交互内容的电子文档的,应当一并随案移送打印件及说明材料;移送通话语音、视频等视听资料的,应当一并随案移送文字抄清材料及说明材料,对音视频资料中涉及的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说明其含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声音主体身份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否认系音视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且缺少其他证据证明,需要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声纹鉴定。
3.保护措施
移送技侦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如无法对技侦证据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后仍然可能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或者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和侦查方法,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报告书中建议对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对技侦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对移送的技侦证据,应当单独组卷。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密级。
四、技侦证据的质证、运用
1.技侦证据的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技侦证据的质证,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当庭质证。技侦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法庭调查技侦证据的主要方式。当然,考虑到技侦措施的过程及方法事关国家机密,一律以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可能导致泄密、威胁侦查人员人身安全甚至损害国家利益。对当庭调查技侦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或者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二是庭外核实。技侦证据经过当庭调查后,审判人员对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侦查方法等有疑问的,必要时可以庭外调查核实。需要强调的是,庭外调查核实的并非技侦证据本身,而是有关人员身份或者技术方法、技术设备等。进行庭外核实,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参加庭外核实的,可以通知其参加,但是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技侦证据庭外核实应当制作笔录,注明庭外核实过程和结果,由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技侦证据的运用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只是由于此类证据材料的收集方法特殊而对其统称为技侦证据。因此,裁判文书中对于技术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表述为特定的证据形式,如通过监听措施收集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截取的网络聊天记录,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使用;通过秘密拍照获取的相片,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对技侦证据,人民法院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技术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未经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期限等超出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确认技侦证据的证据能力后,人民法院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等方面,对技侦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技侦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