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实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蔡智玉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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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刑事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就是通过规范的庭审过程,既确保案件得到充分调查、充分辩论,促进裁判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满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公正诉求。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诉方的证明难度,基于对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追求,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可以走形式,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也不能因为案件经过控辩协商而放弃客观真实的底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规定为基本原则,要求“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无论是法庭审理各阶段的内容安排还是案件处理的从宽把握,均应当与庭审实质化实现密切关联,才能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追求公正与效率。
一、法庭讯问的实质化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并不是指具结书确实由被告人签署,这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容,而是指被告人在具结书中所承认实施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这一审理任务不能简单地靠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及被告人简单地回答“是”来认定,这只是形式上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本质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行为事实,承认行为构成指控的罪名,自愿接受建议的刑罚后果,并有实质的悔罪表现。在法庭调查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必须明确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具体事实、关键细节是否认可是自己所为。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而在法庭审理中表示认罪的,或者本人认罪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除被告人供述之外无直接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而根据间接证据又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结论的,必须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作出明确、具体的供述,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比如强奸犯罪,如果被告人当庭虽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辩解当时醉酒不知道是否发生性关系或者被害人事先索要钱财、被害人是主动自愿的,就不是真正的认罪。又如寻衅滋事案件,案发前因是认定被告人所实施暴力、恐吓等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的重要依据,并影响到犯罪成立,如果被告人当庭仍然辩解被害人主动挑衅、行为严重不当,本人系受刺激而作出反应,将责任完全推给对方,强调自己是应激行为或者有防卫性质,本质上就是不认罪。再比如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只承认自己以合理理由出现在现场,不承认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参与具体行为分工的,也不属于真正的认罪。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人笼统表示“我认罪认罚”就简单审理,为以后的案结事了埋下隐患。要明确询问检察员是否认可被告人当庭辩解的事实,如认可,则要进一步明确是否当庭变更指控事实;如检察员不认可被告人辩解的内容,则需要明确是否仍认可被告人有认罪认罚情节。
二、举证质证的实质化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4条、46条、第47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简易程序中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还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普通程序中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也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尤其是涉及事实争议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内容不真实的证据,必须由被告人明确表示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人作为犯罪的亲历者,最清楚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必须明确表态。特别是具有牟利内容的犯罪,对于扣押财产的处置、被告人可能承担的退赔义务等,均需要对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获利情况及相关财产的权属、来源、用途、性质等作出明确认定,而这些往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受到忽视,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案件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仅因对没收犯罪所用本人财物、退赔违法所得等财产性判项不服,而提出上诉或者申诉。
三、法庭辩论的实质化
认罪被告人仍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幅度到具体量刑提出自我辩护意见,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并提出自己的理由,但不能从事实认定或者法律定性上作无罪辩护,否则就与认罪认罚的本质要求相矛盾。认罚被告人除就自由刑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性意见外,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还要明确能否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如何实现财产性义务等。认罪认罚类似于被告人与国家的和解,和解协议内容的实质履行情况,对于和解的质量认定同样有重要意义。
四、从宽把握
刑罚的本质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综合评价。只有实质性的认罪认罚,才能真正体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并真正达到快速、有效追诉犯罪,减少诉讼成本的效果,才可予以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因此被告人认罪的时间、质量和认罚的具体表现,决定着从宽处理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情况,阶梯性地体现区别对待:1.被告人的认罪较早,且有助于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或关键情节,补齐了证据链条中的断节,为定案提供了较大贡献,极大减轻了调查、追诉成本,从宽处理的幅度应当大一些。比如根据其供述找到了重要物证、重要证人,或者犯罪过程的重要细节得到印证,案件证明效果更好。2.被告人认罪只是减轻了法庭审理的对抗性,提高了法庭的审理效率;并有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实质悔罪表现,减少了将来执行成本的,也应当体现宽大处理的效果,但从宽程度要小于前一种情况。3.被告人仅单纯表示认罪认罚,提高了庭审效率,但没有履行赔偿、退赔等财产性义务,只能作为一般的从宽情节,在量刑中酌情适当从宽。4.被告人仅是形式上、口头上的认罪认罚,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仍作实质性辩解,没有从根本上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证明难度,其认罪认罚是虚假的、不真诚的,不能体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对提高审判效率也没有实质意义,就不应当按认罪认罚对待并给予宽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