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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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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518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30日23:07: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挪用公款罪中“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双梁县某胥乡引水村成立扶贫互助协会,该协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双梁县某胥乡引水村扶贫互助协会聘用三名工作人员,分别是:被告人梁某,岗位为协会会长,梁某主要负责协会借贷业务的审核及统筹工作;令某,岗位为协会会计,令某主要负责协会记账工作;盛某,岗位为协会出纳。

扶贫互助协会主要职责:协会资金用于给所在村协会会员进行短期借贷,借贷款用于农户的养殖产业、种植扶贫。

2016年1月21日,双梁县某胥乡引水村扶贫互助协会在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016年2月1日,县财政给该账户拨付铺底资金三十万元。

协会会长梁某负责保管协会账户银行卡、现金支票、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私章及账户资料。

据查证,协会成立以来,共有借贷业务19笔,其中,2016年11月18日之前的13笔是正常的农户借贷业务。

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的儿子梁某乙,拟开办酒吧,缺乏启动资金。梁某遂想到由自己保管的扶贫互助协会资金。

于是,梁某就以协会需要核实相关资料为名,向该村梁某丙、梁某丁、宋某、令某等村民借身份证复印件。梁某利用管理、经手保管协会资金银行卡、现金支票、财务专用章的便利条件,以办理虚假借贷的方式,于2017年2月到商业银行,采用倒出借款后挪用的方式,取得人民币七万元。并将七万元交给其儿子梁某乙,用于开办酒吧。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将挪用的人民币六万元归还给协会,并偿还银行的借款。

双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挪用公款罪。

 

【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工作岗位是某胥乡引水村扶贫互助协会会长,及法人代表,其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村基层人员,利用管理、经手保管该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银行卡、现金支票、财务专用章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身份证以虚假借贷的方式,挪用协会账户中的人民币六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挪用公款时间较短,系初犯,且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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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免予刑事处罚,是指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概括性条件的随法选择。

  我国《刑法》中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隐性规定有:

1、对《刑法》分则中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并同时具有其它可减轻处罚情节的,可减轻为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刑罚主刑种类从低到高依次排列顺序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管制,再有减轻处罚情节,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管制刑以下减轻为免予刑事处罚。否则,只能依主刑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减,而不能直接减为免予刑事处罚。

2、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

  综上,根据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以下三种情况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1)《刑法》总则、分则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条款的(刑法第三十七条除外)。

(2)《刑法》分则条款中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同时具有总则中规定的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3)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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