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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中,“看管”能否认定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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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72 更新时间:2018年04月04日11:44: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职务侵占罪中,“看管”能否认定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


【广州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文某某是某某国有公司的门卫,在一次接收货物的交易中,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海关验货场内集装箱货柜的职务便利,盗取了多个集装箱货柜,共计70多万元。


【广州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文某某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监守自盗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文某某作为门卫的职责是白天负责维持车辆秩序,晚上负责代收费、放行,不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充其量是秘密窃取,公诉机关对文某某的行为定性有误。

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场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利,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利用看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贪污1.jpg

【广州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贪污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同时,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由于贪污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因而只有是行为人具有国家赋予其从事公务的职能,或者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能时,才可以认定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文某某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场的劳务工作,对场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利,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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