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交通肇事后,因害怕他人报复而逃逸的,能否构成加重处罚情节?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初,魏某某在无证驾驶车辆经过某某路口时,由于天色较晚,魏某某没能看清路况,不慎将与同其相对而行的轿车相撞,导致车内的驾驶员当场死亡。
魏某某正打算下车察看时,被撞车辆中的死者家属将魏某某的车辆包围,用言语对其进行威胁,魏某某内心害怕,赶忙驾车逃逸现场。
魏某某逃离后前往了当地公安机关,将有关情况对其进行了说明。
广州刑事律师,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著名刑事律师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同时,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伤者的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的,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首先,考虑到现场当时的状况,魏某某受到死者家属的威胁,不敢实施救助行为而逃离现场的,并不属于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反而其驾车前往公安机关报警的,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意图,属于自首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机动车交通肇事行为后逃逸现场的,不能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在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就魏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没有救助伤者,而是逃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目的在于对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干扰了行为的查证,同时对于因交通肇事后产生的救助履行没有积极履行。
而就本案的情况而言,魏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处于害怕他人报复的原因离开现场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也是的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因此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认定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角度出发,刑法对于逃逸行为的评价的核心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非简单的逃离现场。
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