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接受他人指示为其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开办银行卡,在未查清主犯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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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沈某某在境外工作时,其朋友为其介绍了“快速赚钱”的渠道,要求沈某某返还国内,利用虚假身份开办多张银行卡,并许诺给予沈某某以高额报酬。
2019年3月,沈某某回到国内后,利用其朋友向其提供的资料,以回国投资为由,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工作。事后,沈某某将银行卡带回境外,交给其好友。
2019年7月,我国多地发生电信诈骗案件,警方通过多名被害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银行录像,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侦查机关并未将诈骗行为人抓获,自己并不知晓该银行卡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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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在境外工作时,在其他人的介绍下,利用虚假的身份资料、谎称回国投资为由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的,客观上为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主观上依据一般人的判断,在境外接受他人指示其利用虚假证件、虚构投资事由办理银行卡及网银功能,并许诺以高额报酬的,足以意识到对方具有利用网络实施侵害财产权益不法行为的可能;同时,虽然侦查机关未能确定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在可以确认正犯已经实施了不法行为时,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构成帮助犯。故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其回国办理多张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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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从条文表述看,行为人需要满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即行为人需要正犯行为具有不法的前提才能构成本罪。由此可见,分则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的信息网络犯罪,而是对帮助犯的行为设立的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帮助犯的处罚规定。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需要先判断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再依据本条的规定量刑。而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我国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即共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正犯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性为判断标准。因此,本条中规定的帮助犯是否成立,需要分析正犯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而无需查清具体正犯人是谁、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等内容。故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后,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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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