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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但尚未实际销售的,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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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15 更新时间:2020年06月18日23:03: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但尚未实际销售,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98月,陈某某高中毕业后待业在家,无固定收入来源。201910月陈某某从其朋友处知悉,通过倒卖假酒利润极高,便从其朋友处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购进50余件假冒名酒,购进的假酒包装上均带有假冒商标。陈某某取货后,通过同学群等方式,声称自己新购进一批高档白酒,并以每瓶18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不少人向其订购。

201911月,当地公安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囤积的大量酒品,经鉴定均假冒产品,遂依法将陈某某抓捕归案。

2019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但是在犯罪金额认定上存在不当。自己仅构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完成对外销售,不应以该产品预定的售价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仅与他人达成对外销售的合意,尚未实际从事销售行为,故属于犯罪未遂。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侦查机关已经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以此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金额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但是其已经与他人达成交易合意,并明确约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故可以以该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同时由于涉案假冒产品销售尚未发生,应认定为犯规未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