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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审判监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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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90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12日23:02:43 打印此页 关闭

刑事案件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审判监督案例

 

基本案情 

于某,男,1962年生。

1996122日,于某的妻子康某在家中被人杀害。某省某市某公安分局侦查认为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1212日将其刑事拘留。19961221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的审讯中,于某供认了杀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实。某市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712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于某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6121日,于某一家三口在逛商场时,康某将2800元现金交给于某让其存入银行,但却不愿告诉这笔钱的来源,引起于某的不满。122720分,于某送其子去上学,回家后再次追问康某2800元现金是哪来的。因康某坚持不愿说明来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于某见康某声音越来越大,即恼羞成怒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从厨房拿了一根塑料绳,将康某的双手拧到背后捆上。接着又用棉被盖住康某头面部并隔着棉被用双手紧捂其口鼻,将其捂昏迷后匆忙离开现场到单位上班。约950分,于某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现康某已经死亡,便先解开捆绑康某的塑料绳,用菜刀对康某的颈部割了数刀,然后将其内衣向上推至胸部、将其外面穿的毛线衣拉平,并将尸体翻成俯卧状。接着又将屋内家具的柜门、抽屉拉开,将物品翻乱,造成家中被抢劫、康某被奸杀的假象。临走时,于某又将液化气打开并点燃一根蜡烛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企图使液化气排放到一定程度,烛火引燃液化气,达到烧毁现场的目的。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引燃。经法医鉴定:死者康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诉讼过程 

19984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8914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故意杀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害人康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999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某不服,再次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51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10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某无期徒刑。于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71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128日,于某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89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于某的申诉。后于某向某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某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5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一是根据某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2枚指纹不是于某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得出“没有发现外人进入现场的痕迹”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关于于某送孩子上学以及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缺少明确证据支持,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某950分回家伪造现场,1020分回到单位,而于某辩解其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后接到传呼并用办公室电话回此传呼,并在侦查阶段将传呼机提交侦查机关。某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相关人员证实侦查机关曾对有关人员及传呼机信息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及通话记录,于某关于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于某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有罪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于某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而于某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于某曾作有罪供述中有关菜刀放置的位置、拽断电话线、用于点燃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现场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均存在矛盾。

三、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写“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也不是于某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根据侦查机关蜡烛燃烧试验反映的情况,该案存在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现场均在8时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故意杀害康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结果 

20136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转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627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决定再审。20138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根据于某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杀害了康某。但于某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康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于某的,某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38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无罪。

 

裁判要旨 

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