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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黄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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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0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18:04:3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702刑初某号

案  由: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02日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8年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23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3月6日开始,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策划、组织越南籍人员阮某1、陈某、阮某2等人准备偷渡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2016年3月7日,黄某甲在一名叫“阿某1”的男子(身份不详)的协助下,组织阮某1、陈某、阮某2等9人从越南国芒街以偷渡的形式进入中国广西某1市,并联系车辆将阮某1等人带至广东省阳江市。2016年3月8日,当该车辆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白某路段时,公安机关将阮某1等9人抓获。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份,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策划、组织越南籍人员吴某和、黎某2玉、范某3惠、河清水等4人准备偷渡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2016年5月11日,黄某甲在一名叫“阿某1”的男子(身份不详)的协助下,组织吴某和、黎某2玉、范某3惠、河清水等4人从越南国芒街以偷渡的形式进入中国广西某1市,后安排车辆接送上述人员到达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某某工业园某有限公司非法务工。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但其辩称在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中,只有阮某1一个人是自己组织偷渡进来的,其他八个偷渡者在进入中国之前,其本人是不知道的。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二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第一宗事实中被告人只组织偷渡了阮某1一个人,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九个人。对于量刑意见,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量刑。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3月6日开始,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策划、组织越南籍人员阮某1、陈某、阮某2等人准备偷渡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2016年3月7日,黄某甲在一名叫“阿某1”的男子(身份不详)的协助下,组织阮某1、陈某、阮某2等9人从越南国芒街以偷渡的形式进入中国广西某1市,并联系车辆将阮某1等人带至广东省阳江市。2016年3月8日,当该车辆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白某路段时,公安机关将阮某1等9人抓获。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该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6月2日立案进行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

被告人拘留时间:2016年6月3日。

被告人逮捕时间:2016年7月8日。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我最少带过5次别人从越南偷渡过来阳江这边打工,最少应该有20多个人了。

我组织越南人偷渡到中国打工,基本上都是组织他们偷渡到阳江广东某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某有限公司)打工的,每次都联系阿某1帮忙的,阿某1是专门运送别人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国某1。我会先在越南那边物色那些想偷渡到中国的人,经过一段时间凑够4、5个想偷渡的人后,我就会联系阿某1,和他约好到芒街接头的人员特征和时间,阿某1就会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芒街的车站那接人,接上人后,阿某1会安排船把他们带到中国某1,再把要偷渡的人送上去阳江的客车后,阿某1就会打电话告诉我大约几点去接人就可以了,我就按照阿某1说的时间到白某圆盘附近的加油站等人,每次都不用等很久,客车就会把这些偷渡的人带到了。

2016年1月的时候我回了一趟老家,我在玩微信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阮某1的人,他知道我是在中国阳江做工后,说也想带几个老乡到阳江去打工,我就答应了帮他安排。到了3月份的时候,厂里缺人手,同意招点越南人做工,我于3月6日打电话(号码为:132某2920)联系了阿某1(号码为139某4052)让他帮忙安排9个老乡偷渡过来阳江,阿某1就说3月7日早上可以安排偷渡,我就告诉阮某1准备好600元人民币左右的路费,3月7日早上到越南芒街车站去,一个叫阿某1的人会在那和他接头的。3月7日早上,阿某1接上了阮某1等九人(我只认识阮某1,其他8个人我不认识),后乘船偷渡到中国某1,并收取了他们人民币120元作为船费,到了中国某1后,阿某1安排了车辆把阮某1等九人送到广东湛江某车站(司机收取了每人450元作为车费),3月8日阮某1告诉我他们到了湛江了,我就打电话给以前认识的一个某车站的大巴司机(电话为136某7943)让他帮忙送几个老乡到阳江,他答应后就去接上了这九个老乡往阳江走了(司机收取了每人80元作为车费),车行至白某路段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我安排了阮某5去接人,但因为他们被抓了,所以没有接到人。

我组织老乡偷渡过来这边工作后,他们领了工资就会给人民币300元的报酬给我的,但他们都还没有领到工资,所以这两次都没有收到钱。

黄某甲辨认出阮某1就是在其的组织下偷渡进中国中国务工的人员;辨认出阮某5就是其安排去接应阮某1等九人的人员。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4、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1(NGUYENPHUHAN)的证言

2016年3月8日,我和另外8个越南籍人一起在江城区白某路段的一大客车上被边防民警查获。其中有6个是我的亲戚,他们听说我要去中国打工了,就说跟我一起去,后来我们去到越南芒街时,又碰到了2个人(陈某和阮某4)想去中国打工,我们就说好了一起去。

过年前,我利用微信通过搜索附近的人的方式添加了阿某2为好友,然后我知道阿某2一直在中国工作,我就让阿某2带我去中国,介绍份工作个我,阿某2就答应了我,说准备3月份组织我过来。

我是之前接到了阿某2的电话,按照阿某2的指示,在2016年3月7日7时许,我们从越南芒街坐船偷渡到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某1口岸,到了某1口岸附近以后,有一个年约20岁的男人走过来问我们是不是阿某2介绍去中国打工的,我们说是,然后他就让我们上了他的面包车,经过边防检查站时,这男子让我们下车坐摩托车过检查站,然后我们9个人分别坐了三辆摩托车过了检查站以后,我们又重新坐上了他的面包车,然后他带我们到了车站附近另外一个男的那里,这个面包车司机也没有叫我们给车费就开车走了。在3月7日22时许,另外一个男的就直接带我们到了广西某1的一个客运站。在他手里有两种票,一种是广西某1到广东湛江的,一种是广东湛江到阳江的,他让我们每个人给他550元人民币,然后把两张票分别给了我们,送我们上了广西某1开往广东湛江的车,他马上就离开了。在3月8日5时许,我们就到了广东省湛江市某车站附近。

我们到了湛江市某车站以后,那个广西某1到广东湛江的司机看了我们手里湛江到阳江的票,然后带我们找到了那辆车,接着在当日8时许,我们就坐上了该车,到了11时30分许在阳江市江城区被你们查获了。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辨认笔录

阮某1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其讲的"阿某2",就是组织阮某1等9名越南人员偷渡的人员。

(2)证人阮某2的证言

2016年3月8日,我和另外8个越南籍人一起在江城区白某路段的一大客车上被边防民警查获。

过年前,我有个亲戚NGUYENPHGHAN他说准备过年以后去中国打工,我跟他说我也想去中国打工,然后他就给阿某2的电话132某2920(和黄某甲电话一致)给我,后来我跟我亲戚说你联系就可以了,我跟着你一起去中国打工。

2016年3月7日2时许,我和亲戚NGUYENPHGHAN、还有另外7名人员就一起从越南芒街坐船到达广西某1口岸附近,然后偷渡入境的。到达某1后是3月7日白天了,接我们的人不知道是谁联系的,他开了一辆面包车来接我们去到另外一个男的那里,另外这个男的就打电话给阿某2,然后阿某2告诉我们每个人要给550元人民币给这个男的,他就会带我们上车,然后我们每个人就给了550元这名男子后,他就带我们到某1的一个客运站附近的路边拦了一辆客运车,我也不知道去哪里的,到了目的地后,大约是3月8日早上,带我们从某1到目的地的那辆大巴车司机带我们坐上了目的地开往阳江市的车,后来我们就被查获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

2016年3月8日,我和另外8个越南籍人一起在江城区白某路段的一大客车上被边防民警查获。

没有人介绍我来中国的,是我本来就想到中国打工,然后准备去芒街问一问别人怎么到中国,接着在去芒街的客运车上认识阮某4,她也准备去中国打工,我们到了芒街遇到了其他7个在白某被查获的人,听说他们要到阳江打工,我和阮某4就一起找他们,让他们带我们一起去,然后他们就同意了。

我们9个人是在2016年3月7日上午从越南芒街坐船偷渡到了广西某1,到了某1之后有一个中国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接我们,然后带我们去了一块空地把我们交给另一个人。我们每人将550元人民币给这个人,这个人就带着我们走到某1一个客运站附近路边,他就叫我们上了一台大巴车。后来这大巴车司机带我们到了一个很大的客运站,带我们找到来阳江市的这辆大巴车后,我们就直接上车了,然后就被你们抓获了。

(4)证人黎某1、范某1、阮某3、范某2、咏氏美仪、阮某4证言

该6名证人均是2016年3月8日和阮某1、阮某2、陈某一起在白某一客车上被抓获的,上述6名证人证言证实该6人和阮某1、阮某2、陈某均是一起从越南偷渡过来中国的,均称没有联系人。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5)证人阮某5的证言

我叫阮某5,厂里人帮我起了个名叫王某。在2016年3月8日9时许,我接到黄某甲的电话132某2920,她跟我说有几个越南人(具体没有说多少个)中午快到白某转盘那里下车,要到阳江市某海产品加工厂上班,让我去接一下他们,我就答应了黄某甲,然后黄某甲说她会联系从湛江到阳江来的大巴车,让大巴车到阳江市白某路口停,让我到白某路口去接他们。于是我正准备出去的时候,就被边防警察抓获了。

辨认笔录

阮某5辨认出黄某甲就是让其去接送越南人的人员。

(6)证人谢某的证言

2016年3月8日11时,我在阳江市白某圆盘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和我一起被传唤回公安局的还有我大巴车司机"阿某3"和9名越南人员,还有另外3名面包车司机。韩某是我丈夫。我的大巴车是专门走湛江到阳春这条线的,是挂靠在湛江汽车运输集团的车。

大约十几天前有一名女乘客自称是越南人,问我要了车的名片,还说过几天有几名老乡过来,到时候坐你的车,然后那名越南女子就叫我存下了她的电话,那名越南女子的号码是132某2920。大约四五天前,那名越南女子就用电话问我多少点到阳江的,几点到吴川黄坡车站附近,我就跟她说了我的车的时间和路线;那名越南女子就说可能过几天有几名老乡坐你的车,我就说好的。2016年3月8日9时许,我的车经过湛江某车站外的公路边上的时候,我就见到一些人在等车,我知道是长途客人,我就停车用粤语问他们是去哪里的,他们听不懂,我就用普通话问他们,他们就说去阳江,我就知道他们是越南人了,我就叫他们上了车。到了当天11时许,我的车差不多到了阳西了,那名越南女子(132某2920)就打电话给我的跟车手机(138某3012),有一批老乡坐了我的车,问我是不是一共9名越南人,我就说是的,她还叫我帮忙找一辆车送他们到阳江某厂。我在阳江经常也叫一些面包车送一些乘客到阳江总站的,所以我认识一些面包车司机,我觉得可以帮到她的忙,我就同意了。我在我的手机存到有两个面包车司机的电话号码,其中一个名字是写着“面包车”,另外一个是写着“女面包车”。大约是今天的11时许,我分别给了“面包车”和“女面包车”的电话,告诉他们其中有6名乘客去阳江总站,9名去阳江某,到今天11时30分许,我的车停靠在阳江白某圆盘附近路边的时候,我跟两名面包车司机说话时候就被你们抓获了。

辨认笔录

谢某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其讲的叫搭载越南人从湛江到阳江的越南女子。

(7)证人韩某的证言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2月初,一名女子坐我的车到阳江时候,她拿了我的名片,说以后有什么客人会打电话给我。这名女子在3月6日那一天用电话为132某2920发信息给我,说过两天有一批她的朋友过来,然后在3月8日那一天一共有9个人越南人上车了,我是在吴川下车换我的司机了,其他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辨认笔录

韩某辨认出黄某甲就是那名叫他搭载越南人从湛江到阳江的女子。

(8)证人林某的证言

林某是阮某1等9人被查获时乘坐的大巴车的司机。其称其是帮韩某开车的,其于2016年3月8日8时35分左右,在湛江龙头接替韩某继续将这车开往阳春,当时阮某1等9名越南人员已经在车上了。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9)证人梁某的证言

我和我丈夫谢建清是开面包车的,2016年3月8日11时许,我接到大巴车乘务员"靓姐"的电话,她手机号码是138某3012(与谢某的电话号码一致),他说有几个人要出阳江,让我准备两辆面包车,说她在白某圆盘附近下车。所以我就和谢建清一起去白某圆盘了,就被抓获了。

5、通话清单

132某2920的机主为被告人黄某甲,该电话与号码为:139某4052(黄某甲称为阿某1电话)在2016年3月6日、7日、8日有通话记录;与号码为:138某3012(谢某的电话)在2016年3月8日11时有通话记录。

6、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图片等

江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阳江江城区白某某工业园某有限公司(原广东某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名疑似外国非法入境务工人员,遂于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对某有限公司展开清查行动,在该公司宿舍楼6楼的宿舍查获44名越南籍非法入境务工人员,并在宿舍楼606房查获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黄某甲。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扣押黄某甲手机一台,号码为:132某2920

8、户籍证明

黄某甲,女,1968年生,无犯罪记录。

9、证明

经出入境管理科查询,阮某1、黎某1、范某1、阮某3、范某2、咏氏美仪、阮某4、陈某、阮某2、黎某2玉、吴某和、范某3惠、河清水等13人没有出入我国国境的记录。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分析,其辩称在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自己仅组织阮某1一人偷渡入境,其并不认识其他八个偷渡者,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是其联系阿某1帮忙安排九个老乡偷渡来阳江;证人阮某1证言证实其及另外八个人是按被告人的指示偷渡到中国阳江;证人谢某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让其帮忙从湛江搭载一批越南人到阳江,并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因此虽然被告人仅认识阮某1一人,不认识其他偷渡者,但其是知道并且组织了阮某1及其他八个人偷渡来中国,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组织阮某1等九人偷渡入中国国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份,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策划、组织越南籍人员吴某和、黎某2玉、范某3惠、河清水等4人准备偷渡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2016年5月11曰,黄某甲在一名叫“阿某1”的男子(身份不详)的协助下,组织吴某和、黎某2玉、范某3惠、河清水等4人从越南国芒街以偷渡的形式进入中国广西某1市,后安排车辆接送上述人员到达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某某工业园某有限公司非法务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13名越南人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国,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该部分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组织13人偷越国(边)境,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阳江市资深刑事律师,广东阳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沙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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