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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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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8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19:15: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高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513刑初某号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22日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5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先行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甲向陈某1租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某1镇某2村某路一处铁皮屋作为水力摇床作坊,从事废旧五金塑料粉碎及水力摇床清洗生产。2017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开始从外面购买废旧五金塑料,利用粉碎机进行粉碎,再放入水摇床进行清洗分类(水摇床作业时,一边注入井水,一边摇晃,后自动分类出塑料、铁、铜),最后包装出售并从中牟利。该作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环保设施处理及法定排污口,通过作坊地面水口经埋在地下的塑料暗管流至沉淀池,直接向作坊外的地下水沟排放。

2018年6月20日,潮阳区某1环境整治工作组对该作坊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作坊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生产时产生污染物未经法定排放口,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及缴获废旧电路板一批(重838公斤)。经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作坊外南侧沉淀池的水样进行监测,结果为总铜超标55.4倍,总锌超标2.8倍。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过磅单、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监测报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汕头市潮阳区某1环境保护分局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疾病证明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属严重污染环境,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处。汕头市知名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高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甲向陈某1租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某1镇某2村某路一处铁皮屋作为水力摇床作坊,从事废旧五金塑料粉碎及水力摇床清洗生产。同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在该作坊将购买的带金属的废旧塑料利用粉碎机进行粉碎,再放入水摇床进行清洗,分类出塑料和金属,并进行销售牟利。该作坊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环保设施处理及未经法定排污口,通过作坊地面经出水口流向埋在地下的塑料暗管至沉淀池后,直接向地下水沟排放。

2018年6月20日,潮阳区某1环境整治工作组对该作坊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缴获废旧电路板一批(共计838公斤)。经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作坊外南侧沉淀池的水样进行监测,结果为总铜超标55.4倍,总锌超标2.8倍。汕头市知名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份,他向陈某1租用其位于潮阳区某1镇某2村某路的铁皮屋开设一水摇床作坊。同年11月开始,他购买带金属的废旧塑料到该作坊进行粉碎,粉碎后的金属塑料再放到水摇床进行分类,水摇床在工作时一边注入井水,一边摇晃,自动分类出塑料及金属,再进行销售。该作坊所产生的废水经地面流到该作坊外的沉淀池,再通过塑料暗管流到外面的排水沟。该作坊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及相关环保审批手续。2018年6月20日,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该作坊进行检查,缴获废旧电路板838公斤,并对该作坊外南侧沉淀池的水样进行监测,结果是总铜超标55.4倍、总锌超标2.8倍。并对陈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2、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6月20日,潮阳区某1环境整治工作组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潮阳区某1镇某2村某路一作坊存在非法排污情况,随即对该作坊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有生产迹象,缴获水摇床、粉碎机各一台及废旧电路板一批,抓获该作坊老板高某甲。同年6月21日17时许,潮阳区环保局将该案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某1派出所。经审查,高某甲交代其于2017年11月开始开设水摇床作坊,利用水的浮力及水摇床晃动作用分类废旧塑料及金属,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到作坊外的水沟,再排向外界水沟的事实。同年6月21日,该所对高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30日,潮阳区环保局向该所出具监测报告,结论是该作坊外南侧沉淀池水样总铜超标55.4倍、总锌超标2.8倍。该所将该案立为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进行侦办,经审查,高某甲对其开设水摇床作坊非法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过磅单、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和汕头市潮阳区某1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缴获被告人高某甲废旧电路板共838公斤,该批废旧电路板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的“废旧电路板(包括废电路板上附带的元器件、芯片、插件、贴脚等)”,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5-49;危险特性T。涉案作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及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没有设置规范化排水口,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法定排污口,通过作坊地面,经出水口流向埋在地下的塑料暗管至沉淀池后,直接向地下水沟排放。汕头市知名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4、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潮阳区)环境监测SC字(2018)第205号监测报告,证明经对涉案某1镇某2村某路一水力摇床作坊外南侧沉淀池的水样采样监测,结果为总铜超标55.4倍、总锌超标2.8倍。

5、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拍照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和汕头市潮阳区某1环境保护分局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及汕头市潮阳区某1环境保护分局对案发现场潮阳区某1镇某2村某路一铁皮屋作坊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8、汕头市潮阳区某1镇渡头居委某2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作坊的铁皮屋是该村村民陈某所有。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上网追逃的情况。

10、汕头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汕头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和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患肾病综合征。

1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某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该所查询,查无被告人高某甲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2、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1966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废旧五金塑料清洗分拣作坊的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铜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头市知名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林某

审判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潘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汕头市知名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汕头市知名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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