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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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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2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1日16:00: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证券交易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是A公司证券交易员。2016年7月7日,因工作需要,A公司开通了王某对6609账号的站点权限。该账号可以查询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2018年8月9日,因新系统启用,A公司关闭了6609账号。期间,王某多次获取上述未公开信息,并通过实际控制的B账户、利用上述信息同期与A公司进行交易指令高度趋同的证券交易,交易金额9661万余元,非法获利120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A公司证券交易员,在明知获取的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等属于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的情形之下,为了非法获利,仍然利用上述信息同期与A公司进行交易指令高度趋同的证券交易,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A公司的证券管理秩序。即王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综合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以被告人王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据《刑法》第180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或其他尚未公开的重要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期货交易;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以下两大类:(1)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2)有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如银监会、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获悉的涉案证券、期货交易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仍然对外泄露或者私自利用,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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