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虚拟拨号设备并为电信诈骗团伙提供技术帮助,构成何罪名?
案情简介
唐某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是B公司销售经理。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借A公司名义向方某购买GOIP设备,并通过网络销售给电信诈骗团伙(此前曾因非法销售该设备而受处罚)。方某对上述情形明知,仍长期向唐某某出售设备。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唐某某从方某处购买130台GOIP设备销售给他人,并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配置系统等技术支持。截止案发,诈骗分子用涉案设备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共计3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方某明知其出售的GOIP设备将被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仍然将该虚拟拨号设备销售给诈骗分子,并为其提供后续设备的技术支持,帮助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造成了多名被害人的重大财产损失。即二被告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唐某某、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所涉及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关联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被告人唐某某、方某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即如何对本罪的主观“明知”予以认定?总体而言,认定明知需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就唐某某而言,其此前就曾因非法销售该设备而被公安查处并警告,即其知晓擅自对外销售该设备属于不法行为,有可能所销售的设备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其为非法获利,仍对外销售,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就方某而言,作为从业人员,应当结合其从业经历、认知能力、对交易对象的了解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是否明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