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经徐某、朱某、乔某(均已判刑)介绍,刘某某从曹某(已判刑)处花费6万元收买了一名男婴自己收养。2021年3月23日,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为了收养小孩,客观上从曹某处以6万元的价格收买了一名男婴归自己抚养,并于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对该男婴实施了实质性的人身控制。即刘某某属于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情形。其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在收养期间虐待、打骂收养的男婴,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中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依据《刑法》第241条之规定,本罪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对收买的儿童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则应当成立拐卖儿童罪。若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儿童,则应当成立本罪;其二、依据《刑法》第241条第6款之规定,若收买行为人未对被买儿童实施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属于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相反,若行为人阻碍对该儿童的解救行为的,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242条所规制的罪行;其三、若被收买的儿童与出卖人形成合谋,在无意出卖的情形下假意将该儿童出卖给行为人的,则属于对象不能犯,不构成本罪。出卖方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具体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其四、是否构成本罪还需要注意交易钱款的具体数额,若交易数额很小,如以2000元的价格便将孩子交给收买行为人,则不能认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