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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人员未依法监管致使炼制的地沟油出厂销售,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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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6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4日17:00: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职权人员未依法监管致使炼制的地沟油出厂销售,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案情简介

2011年,韩某、于某等人合资设立A厂。同年3月3日,A厂在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A厂经营期间,B市某局局长崔某某虽多次监查该厂,但其明知该厂无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且未建立食品安全档案,仍未依法责令A厂停止生产,也未进行抽样检测。2011年7月,A厂股东韩某将购买的38.16吨泔水油加工成的饲料油,并和毛油精炼后,当作食用油全部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作为B市某局局长,在明知A厂的食品生产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情形之下,仍然未依法责令该厂停止生产,也未进行抽样检查,最终致使该厂所生产的大量地沟油全部对外销售。即崔某某属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发现的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类犯罪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依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行为:(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2)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未惩处。(3)对不符合食品审批条件的予以审批。(4)依法应当移交给司法机关而未移交;其三、本罪属于身份犯,一般主体不构成本罪,必须是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可以对食品安全所诱发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消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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