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息利诱公众借款投资,后又卷款潜逃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黎某某注册成立了A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黎某某伙同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A公司投资绿化工程的名义,允诺投资者获得24%的年收益,诱骗公众借款投资给A公司。2015年初,A公司突然关闭,黎某某等人卷款潜逃。据调查,黎某某等人共骗取95名被害人投资款人民币5385000元,返还本息318900元,尚有5066100元未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虚构A公司投资绿化工程的事实,以年利率24%为诱饵,骗取95名投资者投入人民币5385000元后,卷款潜逃。即黎某某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黎某某以高息利诱公众借款投资后又卷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目的,集资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种类,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具体而言,卷款潜逃、肆意挥霍、隐匿转移集资款项、将集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均可以被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吸收了投资者的钱款后,关闭公司,卷款潜逃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