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构成强迫劳动罪吗?
案情简介
2005年,杜某某将谢某招聘到A村从事“黑心棉”加工作业。期间,为对谢某实施管控,杜某某与其妻刘某经常辱骂、殴打谢某,强迫其劳作,且未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在查处该加工作坊时才将谢某救出。经鉴定,谢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构成强迫劳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其妻刘某,对招聘的工人谢某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对其进行管控,且十年之间并未依约向谢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即杜某某属于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人杜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类犯罪中的“强迫劳动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与休息休假的权利。基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依约享有上述两项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具体分为以下两类:(1)直接强迫他人劳动作业,即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2)协助强迫他人劳动,即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仍然为其招募、运送人员,以此协助其实施强迫劳动的行为;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其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对因强迫他人劳作而产生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之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辱骂殴打被害人,对其实施管控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