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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师殴打、恐吓幼童,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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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5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7日09:41: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幼师殴打、恐吓幼童,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孙某是A市某幼儿园教师。2015年11月至12月,王某、孙某在该幼儿园内多次恐吓幼儿,将多名幼儿头面部、四肢等处扎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涉嫌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孙某作为幼儿园教师,在教学期间多次恐吓并伤害幼儿,造成多名幼儿身体受伤。即二被告人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王某、孙某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人身犯罪中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本案中,二名被告人作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幼师,却虐待多名幼童,其行为不以虐待罪论处,而是以更为特殊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论处。具体而言,两罪有如下区分:

其一、从侵害的对象上看,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本罪则是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的侵害。

其二、从犯罪的主体上看,虐待罪属于个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来构成。本罪则属于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并存。若本案中,幼儿园教师在院长的授意下实施该行为的,则属于幼儿园实施的单位犯罪。

其三、从案件的性质上看,虐待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除非被虐待者受重伤及以上的人身损害或者被虐待者因胁迫、被控制而无力控告。本罪则全部属于公诉案件,不能由受害人提起自诉,只能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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