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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强迫儿童乞讨的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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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7日10:07: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如何对强迫儿童乞讨的行为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宫某某、王某某从方某处将小宁(13岁,四级伤残)带至A市,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小宁乞讨。2015年6月,二人从孟某某处将小梅(12岁,六级伤残)带至A市,强迫小梅与小宁一起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2016年6月,宫某某将养女小凤(12岁,七级伤残)带至A市,以同样方法强迫其乞讨。2006年8月10日,宫某某、王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涉嫌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暴力、胁迫3名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去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即二被告人属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宫某某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人身犯罪中的“组织儿童乞讨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二被告人强迫3名被害儿童乞讨的行为定性?依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本罪是指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儿童乞讨。具体的含义如下:首先,行为人所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儿童,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若是引诱、欺骗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行为,则不构成本罪。其三,行为人必须是组织者,实施的是组织行为,而非教唆、帮助的行为。其四、行为人必须强迫被害儿童去进行乞讨,而非进行其他行为。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以打骂、不让吃饭等方式强迫3名被害儿童出去乞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制,应当以该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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