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何时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张某某是A公司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因A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在无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通过支付手续费,接受了B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13万元,并已抵扣了税额。2018年1月,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补缴全部税款。随后,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A公司实际经营人员,明知A公司与B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仍然接受了B公司虚开的11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即张某某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张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张某某也主动补救了全部税款,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到了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取保候审制度。那么,若要适用取保候审,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下五类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行为人。
第二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适用取保候审不会产生社会危险的行为人。
第三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并且取保候审不会危害社会的行为人。
第四类: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并且采取取保候审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
第五类:超期羁押的行为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且其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以认定其社会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不大。依据类型二,可以对张某某使用取保候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