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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不合格食品仍然对外销售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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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1日10:45: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明知是不合格食品仍然对外销售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15年年初,倪某从潘某处购进了五斤干百合(偏白),在店内销售。2015年8月,倪某再次购买时,被告知原(偏白)干百合不符合安全标准。后倪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形下,仍将原有的(偏白)干百合对外销售。2015年9月14日,倪某店内的1.2公斤干百合被查获。经检测,涉案偏白百合干为不合格食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为了非法牟利,在明知购入的偏白百合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数量较大。即倪某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倪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食品类犯罪中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于公而言,是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于私而言,是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即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则构成本罪。至于最终是否真正造成了食物中毒,在所不问。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即行为人既可以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也可以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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