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副所长为嫌犯通风报信、逃避处罚,构成何罪名?
案情简介
朱某是某看守所副所长。2013年6月至7月,朱某向羁押的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向外传递了含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唆使刘某向侦查机关隐瞒案情,并提供了通讯设备给刘某,让其与外界通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为看守所副所长,利用职权向在押嫌犯刘某通风报信,并唆使其隐瞒案情。即朱某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情形。其行为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人朱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犯罪中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有以下条件:从客体方面来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权威与正常活动。此处的犯罪分子包括已经羁押在案的、在逃的、尚未发觉的犯罪行为人;从客观方面来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但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利用其查禁职务的便利;从主体方面来讲,本罪属于身份犯,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要是指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从主观方面来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无意透露了涉案信息给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作为看守所所长,帮助嫌疑犯传递串供的信件、逃避处罚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