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挪作私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2005年至2009年,陈某某借用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从某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35000元,并将此款私用。案发时,尚欠本金420309.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私自使用信用社资金,假借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即陈某某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骗取贷款罪”。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贷款挪作私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即对该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还是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亦或是以高利转贷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本罪为基准,三罪的区别如下所述:
其一、就本罪与贷款诈骗罪而言,本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事后也偿还了部分甚至全部银行贷款,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偿还的目的。
其二、就本罪与高利转贷罪而言,本罪主观上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将贷款私自使用,而高利转贷罪从一开始便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贷款挪作私用的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情形相符,应当以该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