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办理银行卡后对外出售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至7月,为非法牟利,詹某某向刘某、杨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刘某、杨某某依据詹某某的要求组织多人办理银行卡。其中,刘某将办好的23张银行卡、杨某某将办好的183张银行卡交给詹某某。詹某某先后将上述银行卡邮寄给收卡人,其中的90张银行卡被用于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杨某某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某非法收购、办理多张银行卡,并邮寄给收卡人,致使其中部分银行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三被告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出售、向他人提供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情形。其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予以量刑。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故意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数量较大。
其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
其三、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
其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或骗领的信用卡。
本案中,三被告人为了贩卖银行卡牟利,非法收购、办理多张银行卡的行为与上述法定情形相符,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