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贩毒是否可以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6日22时许,姚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9克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姚某在未成年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明知毒品是我国禁止擅自交易的违禁品,仍然将0.19克毒品贩卖给吸毒者。即姚某属于违反我国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情形。其行为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了自己贩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未满18周岁时犯下的贩卖毒品罪不应作为毒品再犯的根据,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姚某在未成年时的贩毒记录是否可以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以后再次犯该罪的,不应当认定为累犯。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帮助未成年犯服刑后成功回归社会,不受社会的歧视,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人权。但是,该修正案并未明确就毒品犯罪作出此种规定。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未成年犯的毒品犯罪记录也应当同其他犯罪一样,不作为累犯的依据。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的贩卖毒品罪刑罚记录不应当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而予以从重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