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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盗版视频网站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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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2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31日16:14: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为盗版视频网站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吗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起,为了非法牟利,王某租用云服务器架设A网站,招揽吴某、丁某、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为会员并提供在线视频解析服务。期间,王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会员的需求,针对著作权人设置的视频技术保护措施,调整、优化解析程序,再由会员通过盗版视频网站在线播放。据查,王某通过收取解析服务费用、页面广告费等方式营利,非法经营额共计6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了营利,在未获取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解析了著作权人设有保护措施的视频,供盗版网站播放。即王某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帮助他人复制发行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个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王某为盗版视频网站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将该行为认定为是复制发行的行为,还是将该行为认定为是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并让其随时随地可以观看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复制发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为下游盗版网站提供可以令公众随时随地观看的解析视频,并未参与后续盗版网站通过设置深度链接提供观看服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将王某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是复制发行。但是,王某主观明知其解析的视频是为盗版网站所播放,且实质上也对涉案网站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可以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是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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