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明知朱某收购死狗加工为食品的情形下,周某仍将未经检疫的2115斤死狗肉销售给朱某,合计销售6715.5元,获利423元。朱某明知周某某出售的是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仍在收购后将死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为7614元,从中获利89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明知购入的是未经检疫的死狗肉,且买家朱某要将死狗肉加工为食品的情形下,仍将收购的死狗肉售与朱某。被告人朱某明知周某出售的是未经检疫的死狗肉,仍然继续收购并对外售卖。即二被告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二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周某、朱某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应以何罪论处?即对未经检疫的死狗肉,是否可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同时,二被告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状态,故意对外销售未经检疫的死狗肉,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