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银行卡,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胡某从李某2(已判决)、李某3(已另案处理)处收购成套银行卡“四件套”。胡某将收购的银行卡交给上线刘某(已追捕),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胡某共计买卖银行卡22套。据查,上述银行卡共进出流水5000万余,1506226元诈骗款项汇入上述账户中。2021年8月17日,胡某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即胡某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胡某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胡某采取的是非法买卖大量他人银行卡,即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行为,来妨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具体而言,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
其二、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较大。
其三、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
其四、行为人买卖/提供伪造/骗领的信用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