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卞某某是生产建设兵团某团的报账会计。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发放的7010300元牧民补助金,存入个人银行卡,购买理财产品营利,赎回后将全部补助金发放给牧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数额巨大的公款,用于个人理财。即卞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挪用公款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下三类情形构成本罪:
其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其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至少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
其三、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一般活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本案中,被告人卞某某挪用公款进行理财营利,且数额巨大。即其行为与情形二相同,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