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钱款,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陈某某伙同公司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郑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援乌克兰电脑项目、援毛里塔尼亚农用三轮车项目中,采取虚增运费合同金额的方式,骗取公司运费款29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涉嫌构成贪污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郑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合同运费金额的方式,骗取公司运费297万余元。即二被告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财产,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陈某某、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犯贪污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贪污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从行为主体上讲,本罪属于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一般群众不能构成本罪的正犯。
其二、从行为目的上讲,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钱款的目的。
其三、从行为方式上讲,本罪行为采取窃取、骗取、侵占等财产型犯罪的行为,贪污了单位的钱款。
其四、从行为对象上讲,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财产,侵犯私人钱款的,不构成本罪。
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钱款的行为与上述条件相一致,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