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务开支为由侵吞公款,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莫某是某自治区民政厅党组书记。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莫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务开支为名,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先后六次从彩票发行中心支取223685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涉嫌构成贪污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作为民政厅党组书记,以公务开支为由侵吞公款,用于个人挥霍。即莫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产,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莫某犯贪污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贪污罪论处,还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亦或是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主体,前罪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后罪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此外,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根本区别也在于犯罪主体,前罪属于个人犯罪,后罪属于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以公务开支为由侵吞公款供个人消费的行为,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