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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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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63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22日15:06: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如何评价?

 

案情简介

杨某某是A市公共汽车公司经理、党总支书记,享有对采购车辆的决定权与建议权。2008年至2012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B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另案处理)所送回扣款78.5万元,帮助该公司销售公交客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经理与党委书记,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杨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其行为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犯罪中的“受贿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其实质属于渎职类犯,而非与贪污罪同类的财产型犯罪。此外,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权钱交易,只要一方送钱,一方收礼并答应办事,就构成本罪。至于最终是否确实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定性。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与上述条件一致,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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