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的刑事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6日,郭某向监察厅案件审理室主任沈某请托,请求沈某为其女儿郝某某安排正式教师的工作,并送给了沈某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涉嫌构成行贿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为了为女儿牟取不正当竞争机会,贿送给对应的公职人员沈某20万元。即郭某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形。其行为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行贿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构成行贿罪,需要具备以下几点:
其一、从主观层面上讲,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既可以指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不正当利益具体包括不正当竞争机会、不正当权益、不正当财货等。
其二、从客观层面上讲,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贿行为,即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至于最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到财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女儿行贿,但其行为仍然与上述情形相符,应当以行贿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