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能否作为定罪依据?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中旬,陈某某在其住所寻找到一座废弃的工厂,在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楚某某等人生产制造假冒的某品牌日用化妆品。
2017年8月某日上午在其正在从事生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同时在现场缴获陈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某品牌的日用化妆品,共计价值7万多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仅从事生产制造行为,没有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生产的大部分假冒产品通过某某货物运输站进行销售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李镇枝当庭对该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故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在刑事诉讼中,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