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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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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21 更新时间:2018年05月31日23:35: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何理解?


基本案情

20171015日,朱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由于无法及时还清银行贷款,找该村村委会主任洪某某帮忙,洪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某某村的征地补偿款之职务便利,将6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明知该款是征地补偿款的朱某某。

朱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公司的银行贷款,1119日朱某某将该60多万元转入洪某某的账户予以归还。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征地补偿款借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款项为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将其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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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共谋实施挪用公款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尽管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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