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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收受财物未实际变更权属登记的,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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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96 更新时间:2018年05月31日23:36: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团队

受贿案件中,收受财物未实际变更权属登记的,构成犯罪吗?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7年,徐某某在担任某某大学的常务副校长期间,在该学校的教学楼建设项目上为某某地产设计开发公司的总经理胡某某提供帮助。

作为感谢,胡某某送给徐某某一套房子,为逃避财产审查,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作房产所有权登记,但实际由徐某某进行占有使用。

2017年年底,在进行财产审查申报时,徐某某被举报,遂案发。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受贿犯罪即为既遂。不动产未登记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自己,自己没有收受他人财物。

法院认为:在受贿罪的判断中,刑法上的取得标准与民法上合法所有的标准显然不同,加之受贿犯罪本就具有非法性、隐蔽性的特点,应当进入刑事规范的领域,不能片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衡量。因而民事财物的权能要素是否完备、房屋登记公示效力如何,不是判断刑法意义上“占有财物”以及受贿犯罪既遂的必要要件。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证明胡某某决意将房屋送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主观上也明知是“送”而不是“买”,“钱权交易”故意是明显的,同时在客观上也符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某依法构成受贿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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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虽然没有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实际享有该财产利益,并且该财产利益是通过权钱交易得来的;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本身就是对固有法律秩序的侵犯和破坏,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权的转移本就不是按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因此民法上对财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等规定,不应作为判断刑事违法及犯罪形态的标准。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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